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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规程——特定用途食品添加剂(二)

发布时间:2019-08-20 00:00 作者:中国标准物质网 阅读量:276

5 监督管理

5.1 核准

5.1.1 进出口单位要求。进口收货人、报检人应在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获得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资格;出口发货人、报检人应在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出口生产企业应具备合法生产资格并按输入国或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要求生产;参展商应具有参加展览邀请函或合同证明。

5.1.2 核准程序。检验检疫机构接受报检时按照4.2要求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现场监督查验、抽样时按5.1.1要求对进出口单位进行核对。

5.2 核销

5.2.1 进口数量控制。用于进料或来料加工后全部返销出口的,每次进口数量不应超过其6个月正常生产使用量;用作样品(包括展览、科研、行政审批等)的,其数量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5.2.2 使用量核销。用于进料或来料加工后全部返销出口的,至少每3个月对其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核销。用作样品、(包括展览、科研、行政审批等)的,相关活动结束时及时进行核销。

5.3 核查

5.3.1 用途、流向核查。检验检疫机构应核查进口商进口报检时申报的用途、流向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5.3.2 使用核查。进口用于进料或来料加工后全部返销出口的,应定期核查其出入库情况,根据其产品生产情况判断添加剂使用是否正常。

5.3.3 后续核查。对用于展览的样品,应对其展览过程和展览后样品处理进行监督核查。

6 检验

6.1 检验依据

6.1.1 进口

6.1.1.1 进料或来料加工产品输入国或地区对该类添加剂的标准要求。

6.1.1.2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的标准。

6.1.1.3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预警通报中列明的检测依据。

6.1.1.4 参考、引用国际或相关国家的标准。

6.1.1.5 国家现行的标准要求.以及行业标准。

6.1.1.6 生产国或地区的标准要求。

6.1.2 出口

6.1.2.1 输入国(或地区)标准要求。

6.1.2.2 输入国(或地区)的特殊检测要求:

6.1.2.3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的标准

6.1.2.4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预警通报中列明的检测依据。

6.1.2.5 外贸信用证或出口合同中列明田要求。

6.2 现场查验

6.2.1 进口

6.2.1.1 检查产品的名称、标记、唛头、产地、批次/号、规格、数/重量等应与报检资料相符;包装状况良好,无破损、渗漏、污染等情况。贮存条件是否符合相应要求。产品卸载后是否按品种、批次整齐分类堆放。

6.2.1.2 做好现场监督检验记录,发现问题(如包装、破损、渗漏及污染等)应及时取证并经货主或其代理人签字确认。

6.2.2 出口

6.2.2.1 核对产品的名称、标记、唛头、产地、批次/号、规格、数/重量等是否与报检资料相符;产品状况是否良好,有无破损、渗漏、污染等;贮存条件是否符合相应要求。

6.2.2.2 对装运出口产品的集装箱实施清洁、卫生、密固、安全等适载检验。

6.2.2.3 对需进行检疫的外包装托垫、加固物等进行检疫和必要的卫生除害处理,核查《熏蒸/消毒证书》是否与实物相符。

6.2.2.4做好现场监督检验记录,发现问题应及时取证并经货主或其代理人签字确认。

6.3 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

6.3.1 进口

6.3.1.1 标识应符合我国有关标准及规定,包装标识内容包括:品名、产地、厂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质期限、使用范围与使用量、使用方法等,并在标识醒目位置上明确标示:

a)仅用于进料或来料加工的应标示‘“本产品仅用于进料(或来料)加工后全部复出口食品,用于其他用途均为违法”;

b)参展样品应标示“本产品仅用于展览,展览后必须销毁或全部复出口,禁止在中国境内使用”;

c)用于非食品工业生产用途(包括科研、行政审批等)的添加剂样品应标示“仅供样品用,严禁用于食品生产”;

6.3.1.2 复合食品添加剂还应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标示出各单一品种的名称,各单一品种应使用与GB 2760相一致的名称。

6.3.2 出口

标识和产品说明书应符合相关输入国(地区)食品添加剂包装标识与产品说明书要求。

6.4 抽样

6.4.1 抽样要求

根据食品添加剂本身的特性、包装规格、检验检疫要求,选择适宜的取样工具和容器。

抽样环境应清洁、干燥、无异味、密封性良好。样品、抽样用具、样品容器等不应受环境污染。

微生物、理化和感官检验的样品同时抽取时,应先抽取微生物检验样品,再抽取其他样品。

所有被抽取样品应确保其性状未发生改变,未被再污染。每份样品应按规定进行编号及做好相关的抽样记录。

6.4.2 抽样方法

参照相应食品添加剂标准的要求进行。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抽样原则可按照GB/T 6678,GB/T 6680和GB/T 6679进行,以保证样品的代表性。涉及微生物检验的样品抽样方法及抽样数量可按照GB/T 4789中的有关规定进行;涉及理化项目检验的样品抽样方法及抽样数量可按照GB/T5009.1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合同及其他约定对某些特殊项目有特殊要求的,按约定或特殊要求方法抽样。

6.4.3 抽样数量

为保证检验结果准确性和可追溯性,一般情况下,要求抽取2份~4份检验样品。一份样品用作物理感官项目检验及理化项目检验;一份用作留样备查;需要进行微生物项目检验增加一份;需要进行毒性试验的再增加一份。每份样品数量应满足最低的检测用量,原则上不得低于250g(mL)。对一次进口量较少的物质(如香精、香料)可减少样品数量和份数。

6.4.4 抽样凭证

检验检疫人员抽样时应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抽/采样凭证》,凭证应有检验检疫人员和货主双方签名,并加盖检验检疫章。

6.4.5 抽样豁免

用于参展的样品或用于非食品工业生产用途(包括科研、行政审批等)的样品免于抽样,但应对样品近距离拍照存档。

文章来源:《食品化妆品检验卷食品检验规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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