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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二)

发布时间:2017-11-13 00:00 作者:中国标准物质网 阅读量:1992

1填埋废物的入场要求

1.1下列废物可以直接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处置:

(1)由环境卫生机构收集或者自行收集的混合生活垃圾,以及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办公废物;

(2)生活垃圾焚烧炉渣(不包括焚烧飞灰);

(3)生活垃圾堆肥处理产生的固态残余物;

(4)服装加工、食品加工以及其他城市生活服务行业产生的性质与生活垃圾相近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1.2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中的感染性废物经过下列方式处理后,可以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处置。

(1)按照HJ/T 228要求进行破碎毁形和化学消毒处理,并满足消毒效果检验指标;

(2)按照HJ/T 229要求进行破碎毁形和微波消毒处理,并满足消毒效果检验指标;

(3)按照HJ/T 276要求进行破碎毁形和高温蒸汽处理,并满足处理效果检验指标;

(4)医疗废物焚烧处置后的残渣的入场标准按照第6.3条执行。

1.3 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和医疗废物焚烧残渣(包括飞灰、底渣)经处理后满足下列条件,可以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处置。

(1)含水率小于30%;

(2)英含量低于3ug TEQ/kg;

(3)按照HJ/T 300制备的浸出液中危害成分浓度低于表1规定的限值。

表1浸出液污染物浓度限值

1.4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经处理后,按照HJ/T 300制备的浸出液中危害成分浓度低于表1规定的限值,可以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处置。

1.5 经处理后满足第6.3条要求的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和医疗废物焚烧残渣(包括飞灰、底渣)和满足第6.4条要求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在生活垃圾填埋场中应单独分区填埋。

1.6 厌氧产沼等生物处理后的固态残余物、粪便经处理后的固态残余物和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经处理后含水率小于60%,可以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处置。

1.7 处理后分别满足第6.2,6.3,6.4和6.6条要求的废物应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测部门检测、经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

1.8 下列废物不得在生活垃圾填埋场中填埋处置。

(1)除符合第6.3条规定的生活垃圾焚烧飞灰以外的危险废物;

(2)未经处理的餐饮废物;

(3)未经处理的粪便;

(4)禽畜养殖废物;

(5)电子废物及其处理处置残余物;

(6)除本填埋场产生的渗滤液之外的任何液态废物和废水。

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2运行要求

2.1 填埋作业应分区、分单元进行,不运行作业面应及时覆盖。不得同时进行多作业面填埋作业或者不分区全场敞开式作业。中间覆盖应形成一定的坡度。每天填埋作业结束后,应对作业面进行覆盖;特殊气象条件下应加强对作业面的覆盖。

2.2 填埋作业应采取雨污分流措施,减少渗滤液的产生量。

2.3 生活垃圾填埋场运行期内,应控制堆体的坡度,确保填埋堆体的稳定性。

2.4 生活垃圾填埋场运行期内,应定期检测防渗衬层系统的完整性。当发现防渗衬层系统发生渗漏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2.5 生活垃圾填埋场运行期内,应定期检测渗滤液导排系统的有效性,保证正常运行。当衬层上的渗滤液深度大于30cm时,应及时采取有效疏导措施排除积存在填埋场内的渗滤液。

2.6 生活垃圾填埋场运行期内,应定期检测地下水水质。当发现地下水水质有被污染的迹象时,应及时查找原因,发现渗漏位置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污染进一步扩散。

2.7 生活垃圾填埋场运行期内,应定期并根据场地和气象情况随时进行防蚊蝇、灭鼠和除臭工作。

2.8 生活垃圾填埋场运行期以及封场后期维护与管理期间,应建立运行情况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有关运行管理情况,主要包括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备工艺控制参数,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的非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填埋位置,封场及后期维护与管理情况及环境监测数据等。运行情况记录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整理和保管。

3封场及后期维护与管理要求

3.1 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封场系统应包括气体导排层、防渗层、雨水导排层、最终覆土层、植被层。

3.2 气体导排层应与导气竖管相连。导气竖管应高出最终覆土层上表面100cm以上。

3.3 封场系统应控制坡度,以保证填埋堆体稳定,防止雨水侵蚀。

3.4 封场系统的建设应与生态恢复相结合,并防止植物根系对封场土工膜的损害。

3.5 封场后进入后期维护与管理阶段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应继续处理填埋场产生的渗滤液和填埋气,并定期进行监测,直到填埋场产生的渗滤液中水污染物浓度连续两年低于表2、表3中的限值。

4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1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设置污水处理装置,生活垃圾渗滤液(含调节池废水)等污水经处理并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后,可直接排放。

4.1.2 现有和新建生活垃圾填埋场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表2现有和新建生活垃圾填埋场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4.1.3 2011年7月1日前,现有生活垃圾填埋场无法满足表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要求的,满足以下条件时可将生活垃圾渗滤液送往城市二级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

(1)生活垃圾渗滤液在填埋场经过处理后,总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等污染物浓度达到表2规定浓度限值;

(2)城市二级污水处理厂每日处理生活垃圾渗滤液总量不超过污水处理量的0.5%,并不超过城市二级污水处理厂额定的污水处理能力;

(3)生活垃圾渗滤液应均匀注入城市二级污水处理厂;

(4)不影响城市二级污水处理场的污水处理效果;

2011年7月1日起,现有全部生活垃圾填埋场应自行处理生活垃圾渗滤液并执行表2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浓度限值。

4.1.4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现有和新建生活垃圾填埋场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表3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表3现有和新建生活垃圾填埋场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4.2 甲烷排放控制要求

4.2.1 填埋工作面上2m以下高度范围内甲烷的体积百分比应不大于0.1%。

4.2.2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采取甲烷减排措施;当通过导气管道直接排放填埋气体时,导气管排放口的甲烷的体积百分比不大于5%。

4.3 生活垃圾填埋场在运行中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恶臭物质的扩散。在生活垃圾填埋场周围环境敏感点方位的场界的恶臭污染物浓度应符合GB 14554的规定。

4.4 生活垃圾转运站产生的渗滤液经收集后,可采用密闭运输送到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排入城市排水管道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或者自行处理等方式。排入设置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排水管网的,应在转运站内对渗滤液进行处理,总、总、总六价铬、总、总等污染物浓度限值达到表2规定浓度限值,其他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由企业与城镇污水处理厂根据其污水处理能力商定或执行相关标准。排入环境水体或排入未设置污水处理厂的排水管网的,应在转运站内对渗滤液进行处理并达到表2规定的浓度限值。

5环境和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基本要求

5.1.1 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水污染物排放口须按照《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建设,设置符合GB/T 15562.1要求的污水排放口标志。

5.1.2 新建生活垃圾填埋场应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保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各地现有生活垃圾填埋场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5.1.3 对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2 地下水水质监测基本要求

5.2.1 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的布置

应根据场地水文地质条件,以及时反映地下水水质变化为原则,布设地下水监测系统。

(1)本底井,一眼,设在填埋场地下水流向上游30~50m处;

(2)排水井,一眼,设在填埋场地下水主管出口处;

(3)污染扩散井,两眼,分别设在垂直填埋场地下水走向的两侧各30~50m处;

(4)污染监视井,两眼,分别设在填埋场地下水流向下游30m,50m处。

大型填埋场可以在上述要求基础上适当增加监测井的数量。

5.2.2 在生活垃圾填埋场投入使用之前应监测地下水本底水平;在生活垃圾填埋场投入使用之时即对地下水进行持续监测,直至封场后填埋场产生的渗滤液中水污染物浓度连续两年低于表2中的限值时为止。

5.2.3 地下水监测指标为pH值、总硬度、溶解性总固体、高锰酸盐指数、氨氮、硝酸盐、亚硝酸盐硫酸盐、氯化物、挥发性酚类、氰化物、、汞、六价铬、铁、、粪大肠菌群,不同质量类型地下水的质量标准执行GB/T 14848中的规定。

5.2.4 生活垃圾填埋场管理机构对排水井的水质监测频率应不少于每周一次,对污染扩散井和污染监视井的水质监测频率应不少于每2周一次,对本底井的水质监测频率应不少于每个月一次。

5.2.5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地下水水质进行监督性监测,频率应不少于每3个月一次。

5.3 生活垃圾填埋场管理机构应每6个月进行一次防渗衬层完整性的监测。

5.4 甲烷监测基本要求

5.4.1 生活垃圾填埋场管理机构应每天进行一次填埋场区和填埋气体排放口的甲烷浓度监测。

5.4.2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每3个月对填埋区和填埋气体排放口的甲烷浓度进行一次监督性监测。

5.4.3 对甲烷浓度的每日监测可采用符合GB 13486要求或者具有相同效果的便携式甲烷测定器进行测定。对甲烷浓度的监督性监测应按照HJ/T 38中甲烷的测定方法进行测定。

5.5 生活垃圾填埋场管理机构和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均应对封场后的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污染物浓度进行测定。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悬浮物、总氮、氨氮等指标每3个月测定一次,其他指标每年测定一次。

5.6 恶臭污染物监测基本要求

5.6.1 生活垃圾填埋场管理机构应根据具体情况适时进行场界恶臭污染物监测。

5.6.2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每3个月对场界恶臭污染物进行一次监督性监测。

5.6.3 恶臭污染物监测应按照GB/T 14675和GB/T 14678规定的方法进行测定。

5.7 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地下水质量检测方法采用GB 5750中的检测方法。

5.8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表4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

6实施要求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生活垃圾填埋场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生活垃圾填埋场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将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3 对现有和新建生活垃圾填埋场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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