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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防止放射性废物造成二次污染和危害,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认真严肃对待和处理。
(一)放射性废物的定义
按照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定义,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04Bq/kg的各种污染材料(金属、非金属)和劳保用品、各种污染的工具设备、零星低放废液的固化物、试验的动物尸体或植株、废放射源,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4Bq/kg的污染物(固体),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
要做好垃圾分类,比活度小于上述数值的应该当作比较安全的一般废物处理,不要混入放射性废物,以免无谓增加放射性垃圾的体积和数量。
(二)放射性去污染处理和放射性废物处置
1.去污染处理
对于放射性实验,每次实验或阶段性实验结束后,都有不同程度的放射性污染和放射性废物的出现,因此,在实验结束后,要做去污染处理和放射性废物处理。必要时在实验过程中就要做除污染和清理放射性废物的工作。
2.废物处置
放射性废弃物应按不同核素、不同废弃物形式分开存放的原则予以保存、定向收集,存放在放射性专用废弃物容器内,容器外围应放置防护容器,并置于专用区域。固体放射性废弃物放于废物桶、液体放射性废弃物放于废液罐,并张贴标签。放射性废弃物的回收必须建立时间表,并按照预计的时间表,要求有处置资质的部门进行回收,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置方法进行处置,必要时,要对处置单位进行资质文件、设施、人员、管理和现场审计。
(三)处置放射性废物的相关法律法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规定: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整备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废放射源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文章来源:《有机合成安全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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